危害社會的犯罪行為發生以後,便需要查證事實、認定性質、裁量刑罰,追究犯罪人的刑事責任。簡單說,追究每一名犯罪人的刑事責任都需要定罪和量刑兩個階段和程序。
  同樣的罪名可能承受不同的刑種和刑期,這一方面可能由於犯罪的情節、後果不同,另一方面也可能由於犯罪人在犯罪之後的表現不同。一些犯罪人在實施犯罪行為之後向有關部門自首,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實,檢舉、揭發他人的犯罪行為,就應當依法從輕或減輕處罰。依照我國刑法第六十七條規定,犯罪以後自動投案,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的,是自首。被採取強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、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,如實供述司法機關還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,以自首論。犯罪嫌疑人雖不具有前兩款規定的自首情節,但是如實供述自己罪行的,可以從輕處罰;因其如實供述自己罪行,避免特別嚴重後果發生的,可以減輕處罰。此外,犯罪嫌疑人事後積極補過,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,獲得被害人諒解的,也可以從輕減輕其刑事責任。
  在本期案件中,被告人許某身為國家工作人員,利用職務便利,多次挪用公款達180餘萬元進行非法活動,其行為已構成挪用公款罪,而且屬於數額較大,依照刑法的規定,應當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。鑒於許某主動投案自首,且在投案前全部歸還了挪用款項,因此對許某予以減輕處罰,法院一審以挪用公款罪判處許某有期徒刑三年。
  自首、立功是法定從輕、減輕的情節,還有一些屬於法院在量刑時應當予以充分考慮的酌定從輕、減輕情節。例如本期案件中,小月盜刷姨媽的銀行卡消費12萬餘元,屬於數額特別巨大,法定刑期為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無期徒刑。但考慮到小月當庭認罪併在家屬幫助下積極退賠全部贓款,得到被害人充分諒解,同時考慮到被害人與小月有親屬關係及悔罪表現等,經報請最高人民法院核准,決定對小月減輕處罰。
  (胡勇)
  (原標題:犯罪之後自首補過依法從輕減輕量刑)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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